原公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汉滨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汉滨区X村(铁二中对面)因骑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用短刀捅向王某某的左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七某、十级,被害人王某某为治伤花去医疗费827.7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刑事责任外,并诉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827.73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498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1035元、鉴定费1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三年为起点刑,被告人周某甲致王某某六级残疾,可以增加十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周某甲父亲已部分垫付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减少被告人的基准刑。被告人周某甲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身体三个不同级别的残疾,应按最高等级六级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并应考虑到其他七某、十级伤残程度适当增加赔偿额;但因被告人家庭及本人经济能力有限,故按三个伤残的最高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2010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赔偿,不属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周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共计x.73元(其中医疗费827.73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498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35元、鉴定费1020元。)已付1.8万元,剩余x.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亲属支付其住院期间1.8万元医疗费,不应在其他赔偿费中予以扣除;其被被告人持刀刺伤,造成三级伤残,原判不应以最高一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标准,而应综合各种赔偿数据计算赔偿,故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及二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关庙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15日中午,在汉滨区X村,周某甲因骑摩托车与王某某相撞后,发生矛盾,后周某甲用短刀将王某某左腰捅伤。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关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关庙派出所办案民警,根据被告人周某甲所描述的作案凶器(捅伤王某某左腰所用短刀)及丢弃凶器的大概位置进行寻找,因丢弃时间过长,已无法找回。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关庙派出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作案现场位于安康市X村“王某二菜馆”门前。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下午3点左右,他坐在王某二餐馆外面乘凉,一个没穿上衣的小伙子(指周某甲)与骑蓝色挂档摩托车的小伙发生争执后,没穿上衣的小伙子手撑到裤腰边绑着的大衣里面往前一戳,另外那个小伙子就用手捂住左边腰部,当时血就顺着裤子往下流。
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王某春餐馆门前坐着,两小伙先争执,后来的小伙子将一骑摩托车的小伙用刀捅伤。
6、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下午3点左右,他门前发生的用刀捅人事情他没有看见,他出来后看见与他同是店子湾村的逗逗被刀捅伤了,捅人的人跑了,他便报了警。
7、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中午他店门口放的一把短刀不见了,刀是用来划馍馍的,有二十多公分长,刀把是塑料的黄颜色,当时他和媳妇在午休门口没有人招呼,后来听说有个小伙被刀捅伤了。
8、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载明:王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
9、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的脾脏切除已构成六级伤残,左肾切除已构成七某伤残,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10、安康市人民医院《医疗保险门诊收据》、《陕西省安康市客运定额发票》、《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为治伤花去医疗费827.73元、交通费1035元、鉴定费1020元。
11、二审被告人王某某提交安康市人民医院医疗保险住院专用收据计x.80元。
12、被害人王某某《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被告人周某甲父亲周x政给付人民币1.8万元。
1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骑车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相撞,双方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周某甲持刀故意伤害王某某,致王某某身体受到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时限内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周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多处伤残,未综合认定赔偿数额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其造成三处伤残,原判择最高伤残等级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原判对医疗费赔偿数额认定不当的理由,经查,王某某三处伤残,实际支出医疗费x.53元(原判已认定医疗费827.73元),原判将王某某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亲属支付王某某医疗费x元作为其他赔偿费用认定,致使少认定医疗费x.8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节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在对医疗费数额认定上有误。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支出住院医疗费原始票据x.80元,经质证属实,故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周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共计x.73元(其中医疗费827.73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498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35元、鉴定费1020元。)已付1.8万元,剩余x.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人周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共计x.53元(其中医疗费x.53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498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35元、鉴定费1020元,已付x.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