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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绰号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朱某某、王某、周某(三人已判刑)、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行至安阳市X区铁狮口与东钟楼巷街交叉口时,抢劫一单身女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余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之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某伙同朱某某、王某、周某(三人已判刑)等人行至安阳市X区铁狮口与东钟楼巷街交叉口时,抢劫一单身女子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伙同朱某某、周某、王某、秦某等人从网吧出来走到安阳市X路口时,见一单身女子过来,周某上前打她一耳光,秦某将她的手提包抢走,其一伙人一起打的到151医院。包内有30元钱和化妆品。

2、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天凌晨,其与王某、周某、秦某、四某等人走到北大街X路口时,见一女子提着包路过,秦某将她的包抢走,女子呼喊时,周某打其一耳光,后其一伙人到151医院,秦某打开包见里面有30元钱,一起花了。

3、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初的一天凌晨,其和朱某某、王某、四某、秦某等人上网时,秦某提出去抢劫,后在钟楼东一路口见一背包的女子过来,秦某夺了她的包,那女子喊时,王某等人上前打她,后其一伙人跑到老师院后门附近,秦某打开包见里面有30元钱。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其本人及同案犯被判刑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核其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在本案所犯罪行,属其因其他犯罪被宣判后的漏罪,依法应与原判刑罚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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