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19日、6月14日、9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朱某亮(另案处理)将本村高某乙、杜某林的两棵枣树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五海,经鉴定,该被盗枣树价值3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高某甲、朱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