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生,住(略),周口市X路小学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强,周口市川汇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4月生,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行驶至川汇区中州中段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挂伤,造成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电动车报废。由于赵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和经济造成了重大的损害,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方已预付4100元医疗费,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扣押车辆给被告造成的营运损失x元。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反诉,要求享有与本诉平等的答辩和举证权利,不同意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赵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反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各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若干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1-2、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用药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3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减少的绩效工资收入。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检查费票据有异议,缺少相关诊断证明,对证据1-3认为,正式国家教师住院看病不应扣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和1-3的意见出与赵某某相同外,还认为医疗费未经核实是否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标准。2、两份住院病历、四份诊断证明、一份手术记录、两份出院证明、一份出院病情告知书。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依据和门诊检查依据。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第一次住院手术不成功,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两次住院在同一家医院,但诊断证明确出自不同的科室、不同的医生,诊断证明不真实,病情告知书未加盖公章。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和鉴定费数额。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5、原告电动车事故现场照片和维修配件清单、收费票据,证明电动车维修费708元。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质证意见:维修费发票与收费单位名称不一致。6、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7、交通费票据39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质证意见:费用较高,合理部分法院可酌情支持。
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2保险单,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三轮汽车,行驶至川汇区中州中段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骨一科治疗,于2009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住院费x.15元,另交血款53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09年4月至5月间,王某某三次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410元。2009年7月28日王某某第二次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骨三科治疗,于2009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不连,住院费7431.37元,住院前后两次门诊支出放射费20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术后三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医疗机构都出具有收费项目清单。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委托,2009年12月27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某支出鉴定费780元。经本院告知,被告赵某某和保险公司不申请对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给王某某第一次手术治疗是否存在过错责任进行医学鉴定。赵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为其时风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按2008版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某某称已支付医药费41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认赵某某支付2900元医药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鉴定费780元票据不规范,但本院司法技术鉴定机构证明王某某实际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费708元事实清楚,证据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及时履行核定、赔偿义务,但两被告仅对原告提供的有关理赔资料、费用计算依据提出质疑,却未提出相关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也不履行核定义务,其不合理质疑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截止至定残前一日按12个月,误工费标准应与当地护工报酬相当,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程度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其他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含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电动车损失708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7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x.52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x.52元的70%即x.76元,减赵某某已支付的2900元医药费)。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赵某某2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