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法定监护人朱某,系原告之父。
法定监护人何某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周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碧丹、人民陪审员朱某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在永丰乡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婚前,原告家人告诉被告说原告有轻微精神病。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结婚后不久便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直至小孩出生也一同在原告娘家生活。小孩的抚养费及原告的治疗费也全都是由原告父母负担。被告自结婚不久即杳无音讯。自2004年8月份,原、被告便一直分居生活长达8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小孩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一定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于2002年11月25日在永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双方未某办共同财产。原、被告小孩出生后,小孩一直随原告在原告娘家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被告已下落不明多年。原告患有精神病,至今未某愈。庭审中,原告两法定监护人表示,在原告精神病未某愈前,原告的两法定监护人有能力抚养、教某和监护原告的儿子,也会尽到对原告儿子的抚养、教某和监护责任。同时,原告的两法定监护人表示,小孩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成婚后,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两法定监护人要求抚养、教某、监护原告小孩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多年,且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两法定监护人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两法定监护人监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本人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代理审判员曾碧丹
人民陪审员朱某凤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