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马磊,系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60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54岁,汉族,住(略)。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现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中原牌四轮车一辆、马车一辆。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写答辩状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必须赔偿被告x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的中原牌四轮车一辆、马车一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洗脸盆一个、电视柜一个、小方凳四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培养不够,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拉走原告的四轮车一辆、马车一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钱及分割家庭财产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上述所列)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应返还拉走原告家的中原牌四轮一辆、马车一辆。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请。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廖士亮
审判员于新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