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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2005年7月2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人巴某某伙同张爱民、吕东风、李风岭、段锋(均已判处刑罚)、孙继成(另案处理)预谋在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的两台电子秤上偷装遥控增重装置,通过向该公司销售废铁,操纵遥控增重装置来增加废铁的重量,以此来诈骗宏达公司的财物。随后被告人巴某某伙同张爱民等人在宏达公司的两台电子秤上安装了遥控装置,由吕东风、孙继成负责收购废铁并拉到宏达公司销售过磅、张爱民负责算账、李风岭负责接送、被告人巴某某与段锋负责操作遥控器,先后向宏达公司销售废铁9车,每车废铁的吨数比实际吨数增重3吨,共增重27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7吨废铁价值x元。

案发后,同案犯段锋退出赃款2000元、李风岭退出赃款6000元,均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宏达公司;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巴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x元,已退还被害单位宏达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出具的报案材料;同案犯张爱民、吕东风、李风岭、段锋的供述;证人王XX、吕XX、林XX、张XX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沁阳市四方电子秤厂证明材料、在逃证明、巩义市人民法院(2003)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巩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本院(2006)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复印证明等书证;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亦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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