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孟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出走,且喜好打牌、屡教不改。2008年起,被告发展至不履行家庭义务、不信任体贴原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原告被迫离家租住在外并找寻感情寄托。原、被告因年龄及性格的差异矛盾日益加深,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带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5、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2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陈某、孟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陈某、陈某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情况;
2、(略)民政局核发的常临结字x号《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均系一般。被告勤俭持家,履行了家庭义务。2008年,原、被告在(略)四新岗镇X村修建新房时,其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产生裂痕。当年,原告产生婚外情后不思悔改,被告为此曾割脉自杀,并通过打牌来排解苦闷。此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第三者多次骚扰被告的生活。原告脚踏两条船,不间断地看望被告,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原则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若原告执意离婚,则需满足被告如下条件:1、婚生女由被告带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4、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及精神抚慰金20万元。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原告发出的《短信摘录件》1份及其与第三者的合影1张,拟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已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15日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2月26日举行婚礼。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3日,原、被告之女陈某琦出生。2008年,原、被告在修建新房期间产生矛盾。2008年底,原告因自身婚外情曝光遭被告打伤后,遂离家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被告经医院诊断查出乳腺增生,原告与之和好。此后,原告因被告对其缺乏信任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但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