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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的刘X、滑县X乡X村的卢增X、本县X镇X村的曹军X、本县X乡X村的马凤X(均已判刑)、本村刘某X(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濮阳县X镇X村东采油五厂采油五区庆X号站至中转站输油管线被打孔安装阀门处,盗放原油,后销赃于滑县X乡X村李保X(另案处理),获赃款4000余元,六人均分掉。

2007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卢增X、曹军X等人欲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放原油时被庆祖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卢增X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证人刘某X、刘X、曹军X、卢增X、马风X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原油田油藏经营管理五区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前罪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只参与了2007年6月14日晚一起犯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本村刘某X(另案处理)、刘X、刘某X、本县X镇X村的曹军X、海通乡X村的马凤X(均已判刑)、滑县X乡X村的卢增X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濮阳县X镇X村东采油五厂采油五区庆X号站至中转站输油管线被打孔安装阀门处,盗放原油后销给滑县X乡X村李保X(另案处理),获赃款4000余元分肥。

2007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卢增X、曹军X等人再次窜至上述地点欲盗放原油时,被庆祖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刘X、卢增X、曹军X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刘某X、刘X、曹军X、卢增X、马风X供述,均证实其一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5月下旬二次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五厂采油五区庆X号站至中转站输油管线盗放原油,后由卢增X联系销于卢家村李保X,获款4000余元分肥;2007年6月14日其一伙再次窜至该处欲盗放原油时被巡逻民警将刘X、卢增X、曹军X抓获的事实。且有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原油田油藏经营管理五区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前罪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只参与了2007年6月14日晚一起犯罪,与同案人供述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2007年6月14日一起犯罪属犯罪预备。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多次盗窃情节,且属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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