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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长子李XX于1990年生,次子李XX于X年X月X日生,2004年6月份抱养一个女儿李XX。一家五口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导致矛盾经常发生,特别是2007年至今,被告更是无端生事,让其家人侮辱恐吓、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和无望,自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被告被迫离家出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养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0多年,20多年中二人共同劳动,共同维护着家庭,双方互敬互爱,一直感情都比较好,两个儿子都已长大成人,可以享受天伦之乐,原告却于2008年6月20日带着小女儿离家出走,主要是原告被她人迷惑,无论原告以前有何过错,只要能回心转意,被告及孩子都能原谅,温暖的家庭等着你回家。原告的诉称理由不实,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承担大儿子结婚欠债6万元,同时分割原告取走的现金。

原、被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1988年9月在梁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为了家庭的幸福,2004年6月份,原、被告又抱养一女儿。原告在家做饭店生意,家庭经济收入较好,生活稳定。近年来,原告思想发生变化,对被告冷淡,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2008年6月份,原告带女儿到北京打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近阶段感情变化,造成夫妻感情冷淡,被告没有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幸福,不准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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