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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生于1948年,住址(略)。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本村村民孙XX因建房垒墙发生纠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孙某某将孙XX手指打骨折。经法医鉴定,孙XX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孙XX,我没有罪。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请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本村村民孙XX因建房垒墙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孙某某将孙XX手指打骨折。经法医鉴定,孙XX伤情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与孙XX撕打时用力拽孙XX手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其被孙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元XX、高XX、徐XX、高XX、高XX、张XX、康XX、康XX、陈XX、高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孙XX的伤情鉴定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及被告人无罪,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双方因宅基纠纷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孙某某用力拽孙XX手并致伤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致被害人孙XX轻伤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王志坚

人民陪审员杨国栓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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