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平利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无业,系原告之女。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平利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农民,系肖某丙之妻。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又是一墙之隔的邻居,2008年3月被告为应政府和村X村建设的要求,需对其居住的土木结构房屋拆旧新建楼房。由于宅基地面积不够不好安排设计施工,便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旧土木结构房屋(长9.2米、宽5米,共46平方米)作价x元卖给被告所有,原告保留4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不随房屋产权一并转让,被告用其自己房后的承包地46平方米土地经营权调换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写有协议书。购房款x元,已付给原告6000元,下欠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一张,限期一年内还清。欠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购房款7000元及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
被告肖某丙辩称,我与肖某甲系叔侄关系,居住相邻。2008年镇X村搞新村建设,因服从统一规划,我出高价购买了原告的烂房子,该房作价太高显失公平且包括猪圈厕所近10余平方,由于原告一直未将猪圈厕所交付给被告,被他人占用,所以欠款未给付。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无代理人邹某某签字,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权利,调换土地也未办理土地流转合同,该协议无效,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所欠7000元购房款应否给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肖某丙给原告出具的7000元欠条一张,证明了被告肖某丙欠原告肖某甲购房款7000元的事实。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肖某丙用房后承包地调换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3、金华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会调解未果。
4、肖某丙与肖某英(现名肖某乙)购买猪圈厕所的协议,证明肖某甲卖给肖某丙猪圈厕所的历史来源。
5、利息计算证明,证明逾期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
6、申请证人肖某贵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欠款和调换宅基地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欠条、证据3村委会证明和证据6证人证明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证明了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协议书、证据4购猪圈厕所的协议、证据5利息的计算和证据6证人陈述的买房搭地有异议,代理人邹某某认为协议书买房搭一块地的事,当时我不在家,事后被告才给我说,买房子搭地的事我不知道,土地流转要经过村上同意才行。原告与肖某丙买猪圈厕所的协议印章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原来买的是肖某松的猪圈,肖某丙没有卖给原告猪圈厕所,欠款只承认给付本金,不承认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证据4肖某丙与肖某英购买猪圈厕所的协议没有具体的位置和面积且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平利县国土资源局颁的平集用(2008)字第B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平集用(2008)字第B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肖某丙购买原告肖某甲的房屋及猪圈厕所的事实和证明肖某丙原来旧房的位置与面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平集用(2008)字第B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异议,证明了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平集用(2008)字第B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陈述、质证及本院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肖某丙为了按照新村建设规划需拆旧新建房屋,因旧房面积小不便于安排设计施工,便与原告肖某甲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旧土木结构房屋(长9.2米,宽5米,计46平方米)和猪圈厕所合计67.51平方米,作价x元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6000元,下欠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肖某甲卖房款柒仟元正,期限一年内还清。”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个调换宅基地的协议,协议载明:肖某丙因建房占用肖某甲房屋所占地,拿后面承包地还他,宽5米,长9.2米,东以木桩为界,西以河堤坎腰为界,所有权归肖某甲。原、被告所达成的土地置换协议,村委会无异议。但未经村委会和土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欠款到期后,原告每次催要,因被告外出务工,被告之妻以猪圈厕所未交付和买房不应附加流转土地为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房屋买卖成交后,被告支付原告房价款6000元,下欠7000元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和调换宅基地的协议后,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圈厕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被告肖某丙。被告持原告交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3月26日到平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由原土地使用者肖某甲变更为现土地使用者肖某丙,平利县国土资源局已为肖某丙颁发平集用(2008)字第B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67.51平方米,被告已拆除了所购买原告的房屋新建了砖混结构楼房屋二层,现已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将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拆除并新建楼房且投入使用,同时被告已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被告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所欠原告的房价款应予给付。被告购房时向原告约定一年内付清购房款,逾期不支付购房款,属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圈厕未交付和买房不应给原告调换土地为由拒付欠款和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丙给付原告肖某甲的房价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之日起(2009年3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某
审判员关付铭
审判员邹某元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