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衡阳市二七二厂硫酸铝厂临时工。2010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传晖,人民陪审员周清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登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朱中华(已判刑)二人携带一把扳手,推着一辆平板车来到天友化工有限公司制配部,二人一起用扳手从熟化横上拆下阀门二件,价值人民币9600元;弯头二件,价值人民币1920元以及三通一件,价值人民币8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二人用平板车将赃物运至二七二厂的一废旧厂房内,用沙子和玻璃瓦将其藏匿,以后伺机运出二七二厂卖掉。当日下午,天友化工有限公司安全员发现设备被盗报案,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某,缴获所有赃物已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人朱中华的供述,证人证言,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东升
审判员邓传晖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