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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4月29日,被告以开支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全额无息清偿。2007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某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4日诉至广东省深圳市某人民法院(下简称某法院),因当时未能找到借据递交法院,2009年5月20日,某法院认为无法证明系争款项为借款,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原告又于2010年年初(春节前)找到了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立下的借据,遂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再次要求处理,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9日借据、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的银行进账单及(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

被告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200,000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全额无息偿还,借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署名为“焦某”,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9日。2007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

另查,2009年初原告起诉至某法院称,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的房屋一套,被告占该房80%的产权,原告占该房20%的产权,但原告却独自承担了2006年8月25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房屋贷款本息,故要求被告按照其拥有的房屋份额,归还由原告垫付的房屋贷款。为此,原告提供了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其中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房地产贷款合同”的落款处有“焦某”的署名。该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3,000元(包含本案的系争款项200,000元)。2009年5月20日,某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由原告垫付的2006年8月25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房屋贷款本息。对于借款部分,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银行进账单及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为借款,故未予支持。

2010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由原告垫付的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14日的房屋贷款本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包括了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房地产贷款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焦某”的署名。2010年6月23日,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拒绝就其提供的借据中“焦某”署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进账单、个人房地产贷款合同、(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原告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虽具有实践性的特征,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首先还是应当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都在请求还贷人即原告一方。本案中原告所提供借据中“焦某”的署名与原告在他案中两次作为主要证据提交法院的个人房地产贷款合同中“焦某”的署名存在明显的差异,对这一证据上的瑕疵,原告方有责任对其予以完善、补强,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对借据中“焦某”署名的真伪作出判断。但原告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其转账给被告的200,000元系借款,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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