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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房屋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住(略)。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被告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蒋某,上海市某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钱某,男,住(略)。

第三人钱某,男,住(略)。

原告钱某不服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沪房地杨字(2009)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钱某、钱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蒋某,第三人钱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核准登记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9)第x号房地产权证,内容为:“权利人钱某、钱某、钱某;房屋坐落于(略),房屋类型旧式里弄X,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备注:根据民事调解书所述,上述房地产中底层北间归钱某松所有,底层南间归钱某松所有,二层归钱某松所有;全幢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中含超照面积5.45平方米,不予确权。”

原告诉称,(略)房屋是1982年翻建的私房。2009年7月6日,上海市某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明确上述房地产中底层北间归钱某所有,原告随即向被告申请颁发底层北间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却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某路某号房屋的共有产权证。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颁发沪房地杨字(2009)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根据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实施规定》,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元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系争房屋是私房,按规定,非成套住房的基本单元一般为“幢”。只有一种情况可以以“间”为单位办理房地产登记,即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间”作为基本单元。显然,系争房屋不属于上述这种例外情况。被告将上述情况向原告等人作了释明,原告经过利益权衡,同意以幢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地产登记,被告作出被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钱某、钱某述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应当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分割部位颁发三本房地产权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申请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对系争房屋(略)房屋进行房地产登记。

2、收件收据,证明由原告领取了(略)房屋房地产权证。

3、私房勘测申请表,其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一栏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和第三人(略)房屋只能整体测绘,不分别测绘各个部位。原告和第三人签字同意。说明原告当时就同意对(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单位是一幢而非三间。

4、私房翻建申请单复印件,证明(略)房屋原产权来源。

5、民事调解书,证明对(略)房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进行民事调解的法律文书。

6、土地临时使用证,证明(略)房屋原土地使用人为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徐某。

7、私房测绘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房地产测绘部门对(略)房屋物理状态和面积的认定。

8、契税单,证明原告等人办理了纳税登记手续。

9、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宗地图,证明(略)房屋的面积及位置。

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交了身份证明文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申请书是原告所填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还收取了私房翻建申请书原件,同时认可签名是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一栏系原告受被告胁迫所写,当时原告考虑到只有办出产权证,才能将原告的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故不得不照被告的意思填写。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表示私房测绘报告书不完整,遗漏了重要的一页。对证据8-10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为当时考虑到要迁入户口,急需办出产权证,不得不同意以幢为单位整体测绘,并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授意下签字。对证据7有异议,也认为遗漏了内容。对被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屋分层图,证明被告涉嫌隐藏和毁灭证据、掩盖适用法律错误、否定法律文书效力的目的。

2、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访件答复,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建议原告通过行政复议进行解决。原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给原告回信答复,但没有对原告的问题进行解决,也没有给原告复议决定书,且该信件没有公章,不规范。

3、上海市某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颁发三本产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依照程序,应先测绘后进行登记。(略)房屋系非成套住房,只能按照房屋的基本单元“幢”进行测绘和登记,承办人员明确告知原告和第三人相关规定,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和第三人经权衡后同意以幢为单元进行测绘和登记。私房测绘报告书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副本,复印时可能是遗漏了一页,但归档保存的证据原件是完整的,被告没有也不可能隐藏和毁灭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一份信访回复,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适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五条,应当以间为单元进行房地产登记。

庭审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如下陈述:2009年9月21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将上海市X路X弄X号全幢房屋转移登记。经审核,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颁发沪房地杨字(2009)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6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和第三人钱某、钱某系兄弟关系。2009年7月6日,经上海市某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述三人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略)房屋底层北间归钱某所有;二、(略)房屋底层南间归钱某所有;三、(略)房屋二层归钱某所有;四、上述房屋相邻板壁归相邻方共有;五、(略)灶间及杂物间的建筑材料归钱某所有;六、三方无其他争议。2009年8月18日,钱某和钱某、钱某三人申请对(略)房屋进行私房勘测。2009年9月21日,钱某和钱某、钱某在私房勘测申请表“需要说明事项”栏写明:“整体测绘。不分别测绘各部位。如果不能操作愿意退件。用地面积确认,同意放弃原临时违占用地”。2009年9月21日,钱某和钱某、钱某共同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将(略)全幢房屋进行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书,并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契税完税凭证、私房测绘报告书、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等材料。被告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于2009年10月19日核准颁发权利人为钱某、钱某、钱某的沪房地杨字(2009)第x号房地产权证。2010年10月26日,钱某领取了房地产权证。2010年1月27日钱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故被告具有房地产登记并颁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对系争房屋以幢为单元进行勘测,并向被告提出了对系争房屋全幢进行房地产登记的申请,被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准,并无不妥。原告提出系受被告胁迫,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之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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