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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吴某甲,张某某,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奥园世贸大厦B座4-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张某某,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1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54元、其他经济损失500元、共计7404.17元;二、判令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某某、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但未交上诉费用,故本院不再列其二人为上诉人。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石某某因堵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0日18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属于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豫x小客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X号院门前左转弯进入X号院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至此处,双方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无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315.17元,因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讼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1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54元、其他经济损失500元,共计7404.17元;2、判令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小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属于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豫x小客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X号院门前左转弯进入X号院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至此处,双方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无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此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3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护理费x÷365×7=330.48元、误工费1000÷30×100=3333.33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500元,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医疗费13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330.48元、误工费3333.33元、交通费50元,共计5308.98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即在5308.98元内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三、被告石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负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石某某负担。

宣判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3333.33元,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甲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住院时间为7天,误工时间应以7天计算,应为1000÷30×7=233.33元。原审判决却以误工时间为100天计算1000÷30×100=3333.33元从而得出误工费为3333.33元,缺乏事实依据,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误工时间以100天计算没有错误,上诉人认为的7天不合情理。另外,医生的证明也提到长期休息,误工时间100天更合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甲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相撞受伤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无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部软组织损伤,虽只在医院住了7天,但依据出院医嘱,需休息静养,其在诉讼中要求误工期限为100天,并无不当,也符合常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吴某甲的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付翔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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