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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陆××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

被告陆××。

原告杨××与被告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向董××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支付董××3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钱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3万元。

被告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向案外人董××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归还,原告系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名。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支付董××3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钱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董××于2007年10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付了董××借款,现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给付原告杨××欠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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