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5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8月2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间,被告人屈某某先后3次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卖给吸毒人员周×、吴××毒品海洛因共0.35克。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屈某某欲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共0.7696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列举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屈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间,被告人屈某某从“鹏伢子”(姓名不详,在逃)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先后3次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卖给吸毒人员周×、吴××毒品海洛因共0.35克,得赃款6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屈某某欲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灰色粉末1袋,经检验鉴定,该灰色粉末系毒品海洛因,共0.76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缴获的毒品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人周×、吴××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屈某某的身份、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二、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销毁;收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昕
人民陪审员杨小兰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