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男,198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丁,男,43岁。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简某,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我于2009年10月初与被告赵某丙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0月7日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向我索要现金x元,当时我手中没有钱,就向我妗子借款。由我妗子吴兰芳将该笔款汇入赵某丙的账户上。被告收到款后不久就提出与我解除恋爱关系并拒绝返还彩礼款。现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2009年5、6月份我与原告建立了普通朋友关系,我在邮政储蓄银行没有开过账户。我的身份证于2009年10月国庆节期间弄丢了,不可能到银行开立账户。我的身份证也曾被原告拿走过,也可能是原告本人以我的名义开立了账户。虽然原告提交的账户系我的名字,但全国叫赵某丙不止我一个人。金某甲早已与他人订了婚约关系,我不可能与他建立恋爱关系。即使法院查证属实我接受了原告的x元彩礼,我也不同意返还。其理由是第一,该款系原告赠与给我的;第二,我们虽然是普通朋友关系,我们在一起也同居生活了,该款也是原告对我的补偿。
被告赵某丁辩称,我女儿赵某丙是否接受过原告彩礼没有经过我的手,我并不清楚。我女儿所述没有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过账户是事实。法院虽然到我家问我及我妻子笔录,我们说的我女儿接受过彩礼x元,是重大误解,况且我们夫妻都是文盲,法院问笔录后没有向我们讲清,我们就稀里糊涂按了指印。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赵某丙于2009年5、6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6日被告赵某丙以其本人的身份证在浙江省温州市一邮政储蓄所开设一账户,其账号为x。2009年10月7日金某甲舅母吴兰芳受金某甲委托,将现金x元从新疆汇入该账户。该款被被告赵某丙于2009年10月28日支取。原、被告就彩礼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x元。另查,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同居生活,查无实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赵某丙信函中关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的一致陈述;2.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本院委托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邮政储蓄银行三份关于x元的交易情况证明,被告赵某丙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接受原告金某甲彩礼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建立了恋爱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金某甲请求被告赵某丙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金某甲请求被告赵某丁负连带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给原告金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