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曾用名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申德,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黎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申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及家人自1953年起一直长期租某梧州市房产管理局位于大同路X号303房的直管公房。原告因年老多病,曾多次住院留医。2010年3月5日原告留医出院后回梧州市X路X号303房屋取物品,竟发现所租某的房屋已被三楼住在隔离的被告黎某夫妻霸占,房门已被砌墙封住,不仅房屋内全部财产包括家具、家用电器、生活用品、金某、玉器等没有了,而且原告参加过省港大罢工的父亲何某遗留的唯一遗像和一批珍贵的历史照片、奖状、证书等全部损失。原告便向公安机关报警,石鼓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被告说是房产局出告示要收回303房,他们会同房产局的人打开门并全部搬走屋内物品,公安干警未对这件事进行立案处理,并多次叫原告去法院处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某都不得非法侵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租某的房屋,搬走原告的财产,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直管公有房屋租某协议》;2、梧州市市政局的摘抄档案资料卡(欲证实大同路X号303房为直管公房,多年来一直由原告租某使用);3、受理报案回执联(欲证实因租某被侵占,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4、石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强占原告租某的房屋,使原告屋内全部财产损失);5、房屋平面图;6、照片(5、6证据欲证实原告租某的房屋被侵占);7、职工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单(欲证实原告因患病到医院留医);8、发票;9、调查笔录(8、9证据欲证实原告存放于租某房屋的金某等物品全部损失);10,户口簿(欲证实原告和家人几十年来一直在大同路X号303房居住);11、直管公房缴纳租某登记卡;12、住宅租某收据(11、12证据欲证实原告依法租某大同路X号303房);13、《西江都市报》的报道(欲证实市政局对所有全市的公房进行审核);14、谈话录音(欲证实被告承认是他们搬走屋内的物品的);15、户籍登记证明(欲证实被告身份关系);16、损失财产赔偿清单。
被告黎某、陈某辩称,1、被告进入大同路X号303房是在梧州市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4月发出《危险房屋通知》及万秀房管所向何某发出终止公房租某合同的《通知》后,经向梧州市市政局提出危房收购回购和加固维修的书面申请,得到该局物业管理科科长同意,并要求被告进入303房进行拍照前提下才进入的,进入时还有万秀房管所负责公房修葺的人员。进入303房前,原告已于2006年起就搬离303房,长期丢空住房,且由于与我们存在矛盾的原因,其故意打开303房的天窗等,致使被告的物品受损,使本是危房的大同路X号房屋更加危险,为维护住房利益,被告才进入303房的。2、303房是砖、瓦、纤维板结构,即二面是墙体,另二面是纤维板,上面是瓦,且其门亦是纤维板做成。由于该房长期丢空,且长年累月的漏雨湿透霉变,横梁、纤维板材料等都霉烂倒塌,房内没有原告所诉的家具、生活用品、金某、玉器、历史照片、证书等物品,而是原告搬家时遗下的霉烂发臭的生活垃圾以及霉烂虫蛀的纤维板、烂木质的东西。原告所诉称价值x元的物品不见了,完全是其借机报复。假如被告真的在303房得到价值x元的财物,那么,在原告之女冯美英于2010年3月9日在石鼓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就会立案查处。毕竟偷盗财物价值x元是数某巨大的盗窃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抓捕我们,这事实说明原告诉请的财物子虚乌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陈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危险房屋通知》(欲证实大同路X号房屋属于危房,有两项内容需要当时住户及业主进行有关的行为,被告对303房收拾是合理合法的);2、黎某提交给房产局的报告(欲证实修理房屋的相关内容);3、万秀房管所的《通知》(欲证实原告是无故长期丢空不住,且通知原告终止租某关系);4、照片4张(欲证实303房的瓦顶天窗在被告进入时已是开着的,且证实里面并没有任何某物);5、询问笔录;6、财产清单;7、报案回执(欲证实报案人是原告的女儿而非原告,且原告的女儿并不在大同路居住,有关的财产情况是个人凭空讲的,原告女儿的报案有趁机报复敲诈的意图。原告女儿向公安机关报的财物是2万多元,公安机关对原告女儿提出的财产损失并没有进行立案调查,原告女儿报案时财物价值是反复的;8、(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对房产局提出的诉请已被法院驳回了);9、调查笔录(黄创才);10、调查笔录(刘婵松)(欲证实厨房是共有的,也证明原告的房屋一直没有收拾过,下雨天导致木湿,原告长期不在此居住,屋内没有财产);11、《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的报案是对被告的报复,因原告的孙多次到大同路盗窃,被告曾报警);12、照片二张(欲证实被告的举证并没有超时,被告收到原告的补充证据是3月8日,是举证限期的最后一天,被告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水电表仍放置那里,由此证实原告的报复);13、东中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欲证实被告的代理人查询原告主张的电视机机顶盒的问题,有线电视营业厅对于查询作了说明,称大同路X号303房并没有报装过机顶盒,通过电脑查询了解,原告名字的电视机机顶盒登记在和平路三号地层,没有显示有同名同姓的情况,但营业厅不能为律师提供机顶盒使用情况的书面证据,被告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交缴费卡,由此可证明原告是否无中生有)。
经过开庭,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要证实的内容并无客某及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要证实的内容无存客某及关联性,并不能证实原告有多少财产在;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无问题,但是并不具有客某;对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合法性、客某、关联性,这些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购买,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这些金某,也不能证明这些金某放在303房;对证据9,无合法性、客某、关联性,不能证实是他帮助购买的;对证据10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无真实性及客某、关联性,不该作为证据;对其余证据,认为原告无中生有,均不具有三性。
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这是被告自己写的材料,不具有三性,被告捏造事实说原告搬出;证据3至今没有发给原告,这个通知与本案侵权无关联性,万秀区法院的判决对“长期丢空”是不予认定的;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居住的303房,进入房间是2009年12月,照片时间是2009年10月,门原是绿色油漆,但是照片的门是红色,长期开天窗是虚假的;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主张物品遗失的情况,且每人有报案的权利,亲属是可以报案的,所以,被告所说的理由不成立;证据6,这方面资料拿不了,所以,无法提出精神赔偿,金某价格有所改变是因市场价钱的变动;证据7,认可原告租某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认可市政局认为丢空的事实,也证实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造成物品丢失的事实;证据8,所说的内容不真实,X楼共十二间房并不存在后座X楼,且租某玉房屋并非事实,因为都是市政局出租某,原告不可能自己开窗淋自己的东西,且2006年原告不在此居住不是事实,被调查人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这份调查笔录不真实;证据9,缺乏三性,自己长住居然不记得自己的房号,且所说是自相矛盾的,被调查人的身份不能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只是证实报案,没有查证事实等;证据11等,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时效,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视其三性情况,结合本案其它因素予以取舍,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在讼争的大同路X号303房内是否存放有价值x元的物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居住于梧州市X路X号301房的两被告是夫妻,与原告之间原是邻居关系。据本院已生效的(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1953年起一直租某梧州市市政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有房屋梧州市X路X号303房。2008年7月,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与原告协商,签订《梧州市直管公有房屋租某协议》。该协议订明,房屋的租某期限为24个月,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房屋的用途、租某、保证金某交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09年7月2日,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属下万秀房管所向原告发出通知:“大同路X号303房租某何某:你承租某大同路X号房间无故长期丢空不住,违反《梧州市直管公房租某合同》的有关规定,现终止与你户租某关系,收回住房。请在7月2日前搬出该房。万秀房管所2009年7月2日”。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发出通知后一直没有收回该出租某。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梧州市市政管理局交纳2009年5—12月房租。2010年1月20日、4月16日,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分别收取原告2010年1—3月、4—6月租某。2010年3月5日,原告回租某取物品,发现房屋已被邻居强占,存放在房内的全部物品被搬走,房门被砌墙封住,原告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即指派石鼓派出所两名干警到现场,传唤当事人到派出所处理。此后,原告就房屋被强占,房内物品损失和房屋续租某题多次向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和梧州市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并要求梧州市市政管理局纠正违约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但均未果。2010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梧州市市政管理局继续履行租某协议,并从2010年5月续签租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20元;退回已交纳的2010年1—6月房屋租某132.6元。梧州市市政管理局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11月依法做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列出的财产损失清单为25寸东芝彩色电视机一台2700元、电视机机顶盒一只600元、爱浪DV机一台1300元、樟木大床一张400元、双门大木衣柜一只350元、木餐柜一只200元、樟木餐台一张300元、阁楼十平方米1000元、足金某某九件共71.72克x元、床上用品一批(丝棉被二张、毛毡二张、秋被二张、蚊帐一张等)1200元、衣服等生活用品一批(皮衣二件、毛衣三件、四季衣服等)2000元、高压锅24公分、20公分各一只180元、电饭锅一只80元、煤气罐一只100元、煤气炉一只100元、电磁炉一只230元、厨房炊具、用具一批230元、铁门一堂250元、水电表各一只250元,合计x元。被告否认取走原告的物品,但承认于2009年12月底收拾305房的瓦漏,清理所有垃圾,丢掉烂纤维板,在303房砌墙封门,拆了一个墙后作为厅,于2010年1月收回使用该房。
诉讼中,原告现场查看,确认了303房的水电表尚在原处,机顶盒已被其亲属取走,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取消该三件物品损失,要求赔偿的金某为x元。
据石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05年6月17日我所接陈某(女,X年X月X日生,住大同路X号301房)报称在大同路X号301房被盗窃物品现金某值约920元,我所按程序立治安案件调查。数某后,我所根据陈某提供线索:其邻居何某的孙子冯智浩(男,X年X月X日生,住大同路X号)有作案嫌疑,即依法传唤冯智浩到所调查教育。之后,双方家属均有不满,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邻居,本应和谐相处,共同处理好邻里关系,但在长期生活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因患病等原因长期不在讼争的大同路X号303房居住使用,对其物品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在无正式手续前提下自行进入并使用原告的租某,导致双方财产损害纠纷,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主张在讼争房间内存放有价值三万多元的各种物品,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主张的物品是否存放在讼争房间内,且物品的品种、数某、价值无法认定,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亦无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应以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原告主张的水电表尚在原处,由其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毅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