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鄢陵县X镇X街X路口,因琐事用酒瓶将刘某的鼻子砸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并凹陷错位。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证人刘某、陈某乙、陈某乙证言、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