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被告陈x。
原告陈x诉被告陈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国家每年发放的救助款项都发放到被告手中,被告从未将应属于原告的份额给原告。2010年5月17日,双方经所在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违约,致调解失败。由于原、被告家庭关系复杂,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于户籍所在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00年起至2010年4月止发放给原告的生活救助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00元、房屋补贴11,470元。
被告陈x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经居委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协议把钱交到居委会,但是原告没有来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自2007年开始至居委会调解之前,原告以看病、交房租、结婚办事为由从被告处拿了6,000元,如果给原告生活救助金和房屋补贴的,要求被告将6,000元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因故自17岁时离家,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再婚后生有一子。原告的户籍至今仍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x内,与被告作为一户享受生活救助金和廉租房补贴,救助金与廉租房补贴均发放至被告名下,被告未将原告的份额给原告。2010年5月,原告因结婚需要要求被告给其生活救助金,被告的妻子不同意。2010年5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夫妻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3万元,原告不再追究以前的生活救助金。该调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次日,双方在交接3万元款项时,为收款名称产生争议,原告要求写为生活救助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写生活救助金,要求原告只写收款数额,致付款未成。
上海市x会证明被告一户从2004年3月份开始享受廉租房补贴,人口为4人,每月620元。
审理中,原告称在调解时尚不知廉租房补贴一事,被告确认原告对申请廉租房补贴一事不知情,调解时未涉及廉租房补贴。原告确认被告在其结婚的时候给过1,000元,同意从其请求的金额中扣除1,000元,在调解时要求被告至少给付45,000元。
以上事实,有沪东新村街道办事处x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x和沪东新村街道x证明、户口簿、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户的生活救助金和廉租房补贴的享受人员,因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相应的份额合理。人民调解协议中确定被告给原告的3万元名义上是被告给原告的结婚费用,但从双方陈述的调解过程、调解协议确定被告给付3万元的条件为原告不追究以前的生活救助金、双方为收条款项名称发生争议等事实来看,该3万元实质上就是被告给原告的生活救助金。双方就生活救助金的给付金额已经通过人民调解达成了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给付金额应当按该调解协议确定,现原告要求增加至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0年4月止的廉租房补贴11,4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时虽表示同意将被告在其结婚时给的1,000元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给原告的1,000元系发生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所表示出的本意是在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扣除此款,故该1,000元不予扣除。原告自述在调解时应调解员的劝说,为避免过于生硬而未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写为生活救助金,后原告在收款时又坚持要写为生活救助金,致付款未成,导致诉讼,故本院确定原告请求金额中的30,000元的相应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其余诉讼费按照胜败诉比例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生活救助金30,000元、廉租房补贴11,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陈x负担287元,由被告陈x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