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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绍辉,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贾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路某。2009年1月6日,路某向贾某借款2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路某一直未还款。现贾某诉至法院要求路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诉讼费。

路某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支付。2007年路某、贾某、刘金洪三人共同创立了北京网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三人都是公司股东,约定资金按照三笔入资,路某和刘金洪已经将第二次的钱都入进公司,只有贾某只入了一次钱,第二笔没有入。2008年底,因公司账上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和房租,路某就自己将这些钱垫付了。2009年年初,三人协商将公司暂停营业,当时还差员工工资2万元没有结清,路某就找到贾某,贾某称必须以个人名义给其打欠条,才能拿出2万元给员工发工资,路某不同意,贾某就称不会要这个钱,只是走个形式而已,路某只好给贾某打了这张借条。发给员工工资后,路某在原先公司的财务账上做过记录,路某认为此款不应当由自己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某提交了2009年1月6日路某向贾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贾某借款贰万元整(x.0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路某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于2009年1月6日实际收到贾某支付的2万元现金,但主张贾某为北京网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其向贾某借款是用于支付北京网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路某提交了《北京网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股东协议》和《股东协议补充条款》,但其上显示北京网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人员结构为“刘金洪、林某、连春燕、唐旭”。另,路某还提交了北京网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2万元收据一张,交款人为路某。贾某认为路某无证据证明贾某是北京网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路某亦不是该公司股东,其自愿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行为与贾某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贾某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其与路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路某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路某未如期偿还欠款,对此其应承担责任,贾某要求路某偿还2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路某主张该笔借款系用于支付北京网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故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辩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路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贾某二万元。

如果路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路某与刘金洪等三人共同创立了北京网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约定三人都是公司股东,并分期缴纳出资,其中路某以林某名义缴纳了出资,贾某以连春燕名义缴纳了出资,并且路某与贾某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一审中,公司财务总监和技术总监已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贾某是公司股东,定期审阅财务报表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路某与贾某应被认定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一审法院否认贾某为公司股东,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月,公司进行清算,在公司资产无力支付清算费用、员工工资的情况下,路某先后垫付了近30万元,其余股东均未出钱。由于尚有部分员工工资、房租约2万元未付,路某已无力支付,便找到贾某为公司支付该2万元。路某是以公司名义请求贾某对公司进行资助,贾某口头答应,并要求路某出具欠条。欠条中原有“该笔款项作为公司”一句,但贾某要求路某划掉,路某无奈答应。后该2万元已进入公司帐。一审法院认为2万元系贾某借给路某的个人借贷,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路某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北京网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股东协议、股东协议补充条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某系持路某出具的借条向路某主张还款2万元。路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已收到借条上记载的2万元款项。现路某以其和贾某均为北京网聚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该2万元款项是贾某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但路某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贾某所持的借条。因借条是路某以个人名义向贾某出具,贾某要求路某还款,具有依据。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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