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原告杨某乙之女),女,20岁。
被告黄某丁,男,45岁。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7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拉鄂中复合肥40袋,每袋单价100元,共计4000元。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拉走化肥和史丹利复合肥,价值总计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丁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给付原告之妻焦亲货款5000元,退还原告鄂中牌复合肥及亚欧牌复合肥各27袋,退还原告矮杆王麦种13袋,冲抵被告给付原告的上述货款及货物后,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同意将下欠原告的货款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黄某丁购买原告杨某乙经销的鄂中牌复合肥40袋,为原告杨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大黄某丁拉鄂中复合肥40代肆拾代,2007、6、25”,该欠条下方另书写“40代×100=4000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黄某丁为原告杨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某乙化肥款x元,壹万零叁佰贰拾元,黄某丁,2009、9、X号”;2009年9月12日,被告黄某丁为原告杨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大黄某丁欠化肥款(x)贰万壹仟元,黄某丁,9、12”。2009年9月17日,被告黄某丁为原告杨某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拉史丹利3吨,7050元,黄某丁,9、17”。2009年12月13日、12月22日、2010年1月16日、2月6日,被告黄某丁分别支付原告杨某华货款2000元、1000元、750元、200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退还原告矮杆王麦种13袋,每袋25斤,每斤1.8元,折款585元,该麦种由原告亲家周启发接收。因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被告提供的收据5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化肥、复合肥协议,并对货款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5750元及退回的麦种折价款585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x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退还复合肥54袋,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杨某乙承担200元、被告黄某丁承担2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纪平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