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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许昌支行)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青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繁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金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许昌支行)借款纠纷一案,农行许昌支行于2004年7月14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X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3.8941万元及利息76万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X贸易公司不服原判,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X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甄青峰,农行许昌支行委托代理人孔繁平、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X贸易公司曾以购买汽车配件为由,于1997年7月8日在农行许昌支行办理一笔银行承兑,金额为143.8941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2月9日。承兑到期后的1997年12月8日,农行许昌支行代为金X贸易公司支付了全部金额。后农行许昌支行分别于1999年7月30日、2001年7月3日和2002年8月9日等多次向金X贸易公司催要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X贸易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农行许昌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X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3.8941万元及利息76万元,并承担案件的一切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许昌支行为金X贸易公司办理银行承兑,该承兑到期后,农行许昌支行替金X贸易公司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143.8941万元,农行许昌支行已全面履行了承兑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兑到期后,金X贸易公司没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金X贸易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每天万分之五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金X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许昌支行借款本金143.8941万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承兑到期之日1997年12月9日之次日开始计息至判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金X贸易公司负担。

金X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农行许昌支行对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笔承兑于1997年12月9日到期,应以此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农行许昌支行举证提供的1997年7月30日、2001年6月14日及2002年7月5日“催收通知书”上“陆XX”的签名均是虚假的,不是陆XX本人所签,不具备时效中断的效力;且2002年7月5日的“催收通知书”经鉴定不能证明是陆XX本人签收,该证据亦不具备证明效力;农行许昌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系其单方制作,且该款也没有从其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故本案至农行许昌支行2004年7月14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偿付的借款利息标准错误,银行承兑汇票形成的借款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依据,且已超出农行许昌支行诉请的76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农行许昌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行许昌支行答辩称:1、农行许昌支行对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3份催收通知书能够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催收通知书”经鉴定与陆XX的签名有相似之处,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陆XX本人所签,因此不能证明该通知书上陆XX的签名虚假,该三份证据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收贷凭证”系金X贸易公司自行还款的凭证,能够证明金X贸易公司曾经还款的事实,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只是在起诉时,农行许昌支行因疏忽未将该2000元从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2、关于借款利息的标准,因金X贸易公司基本不具备还款能力,为节约诉讼费用,农行许昌支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而是按照基准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为76万元。原审按合同约定计息并不错误。请求驳回金X贸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农行许昌支行向金X贸易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农行许昌支行提交的3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显示,农行许昌支行签发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7月30日、2001年6月14日和2002年7月5日,“陆灿欣”签收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7月30日、2001年7月3日和2002年8月9日,金X贸易公司认为陆XX的签名虚假并申请鉴定。2、原审法院依据金X贸易公司的申请,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2002年8月9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陆灿欣”的签字是否系陆XX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检材左下角债务人(盖章)、签收时间处的“陆灿欣、2002八九”可疑字迹书写流利,个别字迹有添加多笔现象,但可供检验。将其与样本上陆灿欣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在字迹的写法、运笔等笔迹特征上有符合也有差异,由于样本条件所限,尚无法作出明确意见。农行许昌支行质证称该鉴定书没有任何意义,不能说明陆XX的签字是伪造的;而金X贸易公司则称该鉴定书的结论不能证明农行于2002年的催收是对债务人的催收,农行许昌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在本院审理期间,金X贸易公司再次申请对本案3份债务催收通知书上“陆灿欣”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确定3份债务催收通知书上“陆灿欣”的签名与样本中“陆XX”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农行许昌支行质证认为该鉴定书没有确认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陆XX本人所签,该签名也确系陆XX本人所签。而金X贸易公司认为鉴定报告虽未明确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非陆XX本人所签,但指出两者之间的差异,结合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不应认定该签名是陆XX本人所签,该3份“催收通知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1997年7月8日,金X贸易公司与农行许昌支行签订本案143.8941万元的银行承兑契约,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该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借款于1997年12月9日到期,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计算,农行许昌支行提供的1999年7月30日和2001年6月14日及2002年7月5日向陆灿欣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金X贸易公司对其上“陆灿欣”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原审法院及本院对该3份通知书上的签名予以鉴定,两次鉴定的结论均为无法确定该3份债务催收通知书上“陆灿欣”的签名与鉴定样本中“陆XX”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因此农行许昌支行所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农行许昌支行提供的2004年6月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收贷凭证”上没有金X贸易公司的签字及盖章,金X贸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农行许昌支行在起诉时亦未将该部分金额从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该证据亦不具备证明效力,即使该扣款行为真实存在,但此时主张权利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农行许昌支行不能提供其在本案承兑到期后至2004年7月14日起诉之前,曾向金X贸易公司主张权利、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金X贸易公司称农行许昌支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承兑借款利息的标准问题,因本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即丧失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6)许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

费x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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