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的父亲李某丁与母亲张某丙于2009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李某丁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随母亲至厦门居住,仅幼儿园教育费就达每月980元,加上其他生活费用,更达2000元以上。现仅靠母亲一人微薄收入入不敷出。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0日以来所欠抚养费,并将今后的抚养费提高至每月1000元。
被告李某丁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3、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09年12月10日离婚,原告由母亲张某丙抚养,并由被告从2009年12月1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事实。4、厦门市X区彼岸嘉裕英语幼儿园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上学费用高,每月需交款980元。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乙之母张某丙与父亲李某丁于2009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李某乙由母亲抚养,被告李某丁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李某乙随母亲张某丙在厦门居住。2011年6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0日以来所欠抚养费,并将今后的抚养费提高至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与原告之母张某丙之间的离婚协议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对原告李某乙的父母李某丁、张某丙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李某丁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因此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李某丁支付自2009年12月至今所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有固定收入以及被告李某丁的经济现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将今后的抚养费提高至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丁支付给原告李某乙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所欠抚养费x元。
二、被告李某丁自2012年起,于每年的元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李某乙当年的抚养教育费6000元,直至原告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