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X号中天大厦C栋X楼。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学锋,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郴州支公司”)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李某被泰康郴州支公司聘用,安排在资兴营销服务部试用工作,同年12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李某随即被安排到嘉禾营销服务部工作,期间,李某未休过年休假,并在双休日有加班的情况。2010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泰康郴州支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书面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李某办理离职相关手续。李某则以泰康郴州支公司未支付三年合同期间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事由为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5月28日,经嘉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李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泰康郴州支公司支付李某2007年7月-2010年12月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5,737.79元及经济赔偿金45,737.79元,共计91,475.58元;2、由泰康郴州支公司支付李某2007年7月-2010年年休假加班工资5822.12元及经济赔偿金5822.12元,共计11,644.24元;3、由泰康郴州支公司支付李某2009年12月-2010年3月兼职加班工资3600元及经济赔偿金3600元,共计7200元;4、由泰康郴州支公司支付李某2008年年终绩效奖3000元及2010年年终绩效奖1966元,共计4966元;5、由泰康郴州支公司支付李某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9452元及经济赔偿金9452元,共计18,904元;6、由泰康郴州支公司支付李某垫付发票款1195元;7、由泰康郴州支公司支付李某因未及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4726元;8、由泰康郴州支公司及时为李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李某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9534.32元;加班工资3000元;年休假工资3734.85元;三个月兼岗工资1800元;垫付的发票款480元。共计18,549.17元(含已付的3000元)。此款扣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已给付李某的3000元外,余款15,549.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12,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3000元);此款限2011年12月5日前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以免交;
三、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