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因做农药生意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现被告避而不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10万元。未某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可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最后干脆避而不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某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协某上未某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时上诉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荣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珍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