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诉被告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长金庆端
审判员龙捷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箭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