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A。
委托代理人吕D。
委托代理人白E。
被告吕B。
被告张C。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靳F。
原告陆A诉被告吕B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及其委托代理人吕D、白E,被告吕B的委托代理人靳F到庭参加了诉讼。为审理的必须,本院依法追加张C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A的委托代理人吕D、白E,被告吕B、张C的委托代理人靳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原告与被告吕B系母女关系。2006年之前,原告是上海市G路X号的承租人,两被告的户籍在该房内。2006年9月系争房屋动迁,10月动迁公司将动迁款打入原告的专项账户,之后的一天下午,被告吕B陪同原告去工商银行修改密码,被告吕B将原告卡内的动迁款全部取走。后原告及老伴为此不断发生争执,被告吕B于2008年10月将人民币63,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归还了原告,属于自己的动迁款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吕B返还动迁款217,690元,被告张C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B辩称,动迁时,原告口头承诺将90%的动迁款赠与自己,在取得动迁款后,原告又承诺将10%的动迁款赠与自己,并亲笔写下了字据,原告将动迁款存折及自己的身份证交于被告,并陪同被告去了银行,被告确实取得了全额动迁款,没有给过被告张C,但这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后来被告索讨10%的动迁款,被告又将63,000元归还原告,原告又亲笔书写字据,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C辩称,原告当时安置的是被告吕B,自己应该取得三分之一的动迁款,而且吕B会安置自己的,但吕B没有将动迁款给过自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A系被告吕B的母亲,被告张C系被告吕B的女儿、原告陆A的外孙女。上海市G路X号房屋系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21.25平方米。原告系该房的承租人。系争房有户籍二人,即本案两被告。2006年8月15日,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就系争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发放拆迁费用包括:货币补偿款303,667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280元(具体明细:空调拆装费4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10A电表移装费80元、管道煤气移装费200元)、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补偿金额为1.3万元×11.75平方米=152,750元、自行购房补贴2300×21.25=48,875元、奖励费20,000元,合计527,072元。当日,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获得速迁费105,000元。原告共获得动迁安置款632,072元。动迁中,本案原、被告三人为系争房屋实际安置人口。原告获得动迁款后,与被告吕B一起去了银行,被告吕B领取了所有的动迁款。2008年,被告吕B给了原告动迁款63,000元。后原告索讨属于自己的动迁款未果,故起诉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在审理中被告吕B提供两张字据,内容分别为“兹因H桥年久重新造……,从总数动迁款总数10%款中6万元整是我本人的,现在我决定这笔款子,从现开始为本人自愿馈赠我女儿吕B所有母陆x年9月份”;“收条今收到女儿吕B拿来G路X号动迁款总数10%人民币陆万叁千元正以后不再与女儿谈买房之事,动迁款之事。此据收款人陆A09年11月9日”。对这两张字据原告表示不是自己所写,但未书面提出要求做笔记鉴定。
又查,审理中,被告吕B陈述拿到全部动迁款后,没有将钱给过被告张C。被告张C称被告吕B没有给过自己动迁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属于动迁安置对象,理应获得相应的动迁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吕B归还属于自己的动迁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被告吕B抗辩原告已将全部动迁款赠与自己,未提供充足的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即使被告提供的两张原告书写的收据为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仅能证明原告同意将10%的动迁款赠与被告吕B,而未涉及另90%的动迁款的处理,且被告吕B已归还原告约10%的动迁款,即63,000元。至于被告吕B需归还的动迁款,扣除已经归还的63,000元外,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房屋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酌定。因被告吕B未将动迁款给付被告张C,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C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A房屋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原告陆A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2.70元,由原告陆A负担人民币632.70元,由被告吕B负担人民币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玮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