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23时许,吴a(已被判刑)因朋友杜a(另案处理)与他人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匡a以及肖a、肖b(均已被判刑),携带刀具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咖啡屋门口,围住被害人黄a拳打脚踢,期间,肖b持刀砍伤黄a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匡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a的陈述,证人杜a、俞a、胡a、朱a、倪a、秦a、周a的证言,同案犯吴a、肖a、肖b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a与多人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匡a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匡a提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