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女,1994年出生。
指定辩护人陈建洋,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莆田某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人周某乙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周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九、周某乙珍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朋友在莆田某X区X街X街明日娱乐城“KTV”包厢娱乐后离开时,因小费问题与该娱乐城“KTV”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周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同案人“敖保”(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到明日娱乐城附近。在被告人周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同案人“敖保”在明日娱乐城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周某乙均于同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诉讼期间,被害人陈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柯某、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同案人虽未归案,但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系纠集者,被告人李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行为,故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乙未满十八周某乙,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八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乙地位较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乙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究其原因,主要是其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法律意识淡薄,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性解决问题,却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报复;而其家庭教育不到位、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特别是法定代理人对其关心不足,忽视对其思想品德教育,未尽监护职责,是其失足犯罪的客观原因。本院希望被告人周某乙吸取教训,悔过自新,自觉接受劳动改造,学法懂法守法,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