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某,男,67岁。
上诉人刘某不服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2)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立案阶段并不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且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炳森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丽红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