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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略)民,住(略),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2、3月份被告刘某给原告徐某倒土渣石,原告欠被告2400元运费。被告要求原告还款,因为原告也有欠款未结清,身边仅有1400元,于是告诉被告希望能给原告家庭留400元生活费,先给其付1000元。然而被告不仅不同意,而且提出欠款为3400元,而非2400元。对此,原告提出要被告叫上其司机,带上欠条到原告家里再算账,然后商量付款的事情,但被告仍然不同意。2011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在志丹县X路拦住原告强行向其索要欠款,当时原告提出几个方案被告均不同意,执意当时就要钱。因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造成原告当即受伤,后原告家人将其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双侧睾丸挫伤;2、会阴部钝挫伤。住院治疗21天后,原告疼痛感消弱,因无钱救治,为省钱自愿提前出院修养。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合某膳食,3月后复查,如鞘膜积液仍不能完全吸收,择期手术治疗,有不适随时来我院复诊。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未对原告做分文赔偿,也没有支付其医疗费等。2011年6月3日志丹县公安局作出志公(保)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某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徐某至今共花费医疗费3456元;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工作,每日纯收入大约为三、四百元,自受伤后一直误工,根据医嘱其最少还需要休息3个月,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300元/日×111日=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护某1050元(50元/日×21日)、营养费630元等共计x元。因为原告伤情目前需要等到三个月后才能确定是否需要手术,因此请求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赔偿后续治疗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某1050元、营养费630元等共计x元;2、依法判决被告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赔偿后续治疗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志公(保)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裆部踢了一脚,致使原告徐某受伤住院;

2、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双侧睾丸挫伤、会阴部钝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

3、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休息3个月后复查;

4、医疗费用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发生医疗费3456元,住院21天。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其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刘某在志丹县X路向原告徐某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徐某的裆部踢了一脚,致使原告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睾丸挫伤、会阴部钝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3456元,需合某膳食,休息3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共计x元,赔偿后续治疗费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踢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其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某损失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某630元、误工费666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泽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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