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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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柳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检测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验收永安公寓、文源绿岛、香格里拉小区X、X号楼、澳林花园A座等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上为房地产开发商或建筑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工程开发商张x、王海x、张x、李xx、刘xx现金共计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柳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检测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条件,在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永安公寓、文源绿岛、香格里拉小区X、X号楼、澳林花园A座居民小区时,为多名房地产开发商、建筑商谋取利益,并收受了房地产开发商及建筑商的现金。其中收受永安公寓开发商安阳市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x所送现金x元;收受文源绿岛开发商安阳开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xx的所送现金x元;收受香格里拉小区X、X号楼建筑商石家庄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x所送现金5000元;收受澳林花园A座建筑商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李xx所送现金5000元。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建筑商的现金共计4万元。同时,被告人柳某某利用分管安阳市X路以北开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便利条件,于2008年中秋节前和2010年春节前分2次收受邯郸金地检测公司(安阳站)经理刘xx所送现金共计x元,并在质量监督检查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在有人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映,被告人柳某某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存在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及建筑商钱物的嫌疑时,将被告人柳某某通知到该局。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讲清了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并如实讲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柳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检测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验收永安公寓、文源绿岛、香格里拉小区X、X号楼、澳林花园A座等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上为房地产开发商或建筑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工程开发商张x、王xx、张x、李xx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利用监督检查邯郸金地检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职务之便,收受该公司经理刘xx所送现金x元,并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2、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其公司在开发建设安阳市X街永安公寓时,其向安阳市质检站副站长柳某某送过x元现金。柳某某在验收检查永安公寓时给予其公司一定帮助。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其公司在开发文源绿岛小区时,其向安阳市质检站副站长柳某某送过x元现金。柳某某在验收检查文源绿岛小区时给予其公司一定帮助。

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公司在开发香格里拉小区X、X号楼时,其向安阳市质检站副站长柳某某送过5000元现金。柳某某在验收检查香格里拉小区X、X号楼时给予其公司一定帮助。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公司在开发澳林花园A座楼时,其向安阳市质检站副站长柳某某送过5000元现金。柳某某在验收检查澳林花园A座楼时给予其公司一定帮助。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邯郸金地检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总经理。2008年中秋节前,在柳某某家门口其送给柳某某5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其在柳某某办公室送给柳某某5000元现金。其给柳某某送x元现金的目的,是因为柳某某担任安阳市质检站副站长,对其公司进行质检。

7、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有人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映被告人柳某某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存在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及建筑商钱物的嫌疑时,将被告人柳某某通知到该局。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讲清了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并如实讲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8、《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支部委员会文件安建质党[2005]X号《关于柳某某的任命决定》、中共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建党[2009]X号文件《关于任命柳某某职务的通知》。

9、安阳市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出具的业务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柳某某所受的现金存入上述银行。

10、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

11、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其受贿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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