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略)甲,女,汉族,10岁。
被告林(略)甲x,男,5岁,。
被告杜(略),男,40岁。
被告彭(略),男,49岁。
原告林(略)甲与被告林(略)甲x、杜(略)、彭(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略)甲及其代理人林(略)甲金、杨金锐,被告彭(略)到庭参加诉(略)。被告林(略)甲x、杜(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略),2010年6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林(略)甲与林(略)甲x、林(略)甲x等人在彭(略)一楼未安防护栏的楼顶上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林(略)甲x将林(略)甲推下楼摔成重伤。后经抢救才得以挽救生命。经鉴定,林(略)甲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林(略)甲x的监护人支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彭(略)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林(略)甲x的监护人杜(略)、楼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彭(略)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76元。
被告林(略)甲x、杜(略)辩称,一、原告之伤是其在玩耍过程中自己不小心从彭(略)楼顶摔下所致,不是林(略)甲x将其推下所致,原告之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从楼上摔下致伤,是因被告彭(略)没有给楼顶四周设置安全防护栏,故彭(略)应对原告之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致使原告受伤,其父母也应对原告之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答辩人基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及同住(略)个村庄、平时关系比较好的实际情况,借给原告一万元钱,该款并非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略)请求。
被告彭(略)辩称,农村房屋楼顶四周不安装防护栏的普遍存在。原告掉楼摔伤是被林(略)甲x推倒所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林(略)甲与同庄的小朋友林(略)甲x、林(略)甲x、袁x、彭xx及林(略)甲x在被告彭(略)前排屋顶上玩耍,屋顶四周没有围栏或女儿墙,几个小孩的父母均未在场。在玩耍过程中,林(略)甲在屋顶边弯腰拔鞋,林(略)甲x在其背后拥了一下,林(略)甲遂失去重心失身从屋顶上摔下,彭(略)听到其他小孩的叫喊声先从屋里出(略),看到林(略)甲躺在大门口地上不动。不久,林(略)甲的奶奶、林(略)乙等人也到场,用三轮车把林(略)甲先送到彭(略)卫生院,后又到潢川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61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北京市X区人民医院、光山县X村医疗所治疗。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顶枕及左额叶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脑膜脑膨出;右侧顶部硬膜下小血肿。
原告林(略)甲住(略)天数及花费情况:
潢川县人民医院,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1天,医疗花费733.07元,票据一张。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21日,住(略)天数15天,医疗花费x.36元,票据一张。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19日,共28天,医疗花费x.54元,票据一张。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27日,住(略)天数8天,医疗花费x.51元,票据十一张。
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花费440元,票据二张。
北京市X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12.99元,票据三张。
潢川县X村医疗所《证明》两份,该所医生吕恩波证明林(略)甲先后两次在其诊所就诊,共支付医疗费8405元。
2010年9月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林(略)甲金的委托,对林(略)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9月20日,该所出(略)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略)甲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
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杜(略)已给付医疗费x元,彭(略)给付2000元。对其余赔偿金额,二被告拒赔。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略)甲x、杜(略)、彭(略)赔偿医疗费x.7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790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614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休学费9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7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陈述。
2、袁(略)、林(略)甲x、谢金花、彭(略)、王文武、朱天珍的证明。
3、潢川县人民医院的出(略)、医疗票据;武汉协和医院住(略)病历、出(略)、医疗票据;武汉同济医院的住(略)病历、出(略)、医疗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的诊断证明,住(略)病历、医疗票据;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北京市X区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16张(其中两份司机证明)等在卷作证。
原告住(略),由其父母陪护。其父林(略)甲金,农民,其母付泽燕,农民。林(略)甲金、付泽燕从事的行业,仅有其同事谢国新证明,林(略)甲金在建筑工地任运输队队长,付泽燕任工地项目部炊事员。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林(略)甲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林(略)甲x在玩耍过程中,将原告林(略)甲推掉屋下摔伤,林(略)甲x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因林(略)甲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杜(略)承担。杜(略)辩称其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彭(略)明知林(略)甲、林(略)甲x等几个未成年人在其未设防护栏的屋顶上玩耍具有危险性,其未予阻止,致使林(略)甲被林(略)甲x推下摔伤,对此,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彭(略)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略)甲作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应受到监护人的监护,其监护人未尽应有的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林(略)甲在白店乡X村医疗所花费医疗费,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休学损失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从事运输行业,其母从事餐饮服务业,故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潢川到武汉包车往返,每趟均按18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略)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略)甲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其中,医疗费x.4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50天×2人=3734.52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6个月=180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交通费514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8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杜(略)赔偿百分之五十即x元×50%=x元;被告彭(略)赔偿百分之二十即x元×20%=x.80元;原告自己负担百分之三十即x元×30%=x.20元。
被告杜(略)的赔偿款扣除其已付的x元,杜(略)还应支付赔偿款x元-x元=x元。
被告彭(略)的赔偿款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彭(略)还应支付赔偿款x.80元-2000元=x.8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休学损失费、继续治疗费及其护理费的诉(略)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略)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0元,原告负担2115元,被告杜(略)负担3525元,被告彭(略)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略),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略)本,上诉(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曹世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