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某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陈某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10月31日第一次、2011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审理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阳历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2009年阴历12月13日出生,原告与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母亲重男轻女在怀孕期间认为是女孩不让吃饭,致使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特别是在儿子出生住(略),给原告精神及感情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被告的婚姻是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婚姻感情,又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儿子不管不问,造成双方婚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判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三、诉某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证书一份。
2、出生证件一份,结婚证明一份。
被告辩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一年多。
根据原告的诉某及其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辩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杰,由于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婚生子出生不久,因医疗费等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杰在分居期间由原告抚养,所以双方离婚后仍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杰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00元,至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