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1980年2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在我的隆鑫摩托车专卖店购买重庆华骏猎鹰款150T-2踏板摩托车一辆,该车售价为4800元。被告支付价款1500元,下余款项则在当日为我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2009年10月10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此,我现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3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9月9日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3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同时还约定如逾期3日未还清则支付20%的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是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隆鑫摩托车专卖店购买重庆华骏猎鹰款150T-2踏板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8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1500元,下余3300元尚未付清。被告李某某遂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并约定逾期3日则支付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摩托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理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价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相应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价款33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瑶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