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光山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徐敏牙科”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蒋××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驾车逃逸,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蒋××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周××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照某、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户籍证明、投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驾车将前方行人撞倒后逃离现场,后又将肇事车辆送去修理,意图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属于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冯某犯罪后,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一切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某、危害后果,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吕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