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宇,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文彦,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接触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于日常生活中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无责任心,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打架。2009年10月21日婚生女出生后,本想着女儿的出生会给被告施加压力,努力挣钱给女儿一个幸福的成长空间,可没想到的是,被告反而变本加厉,不仅不给原告钱,反而时常让原告给父母要钱供其支出。被告于日常生活中对原告与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女儿生病后也从不给女儿看病。无奈之下,原告只有长期靠父母接济度日。现在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综上所述,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解除痛苦的婚姻,早日让原告脱离苦海。并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纹,现年2周某,现随原告生活,依法判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自二人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有争吵过,生女就是双方感情的结晶。只不过是原告的父母有些不通情理,其父母只嫌原、被告二人关系好,动不动就大吵大闹。原告碍于父母之面她不吭声,也不叫被告吭声。原告在本市区工地干活,原告为避之父母吵闹,经常和被告在工地居住,如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全某其父母威胁所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望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假如原告听从父母之言,一意孤行,而法庭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如下:1、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原、被告结婚时,属男到女家生活,被告的父母陪送被告4万元财产,要求给予返还;3、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每年所挣工资都如数交给原告生活足足有余,根本不存在什么债务。原告诉状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实属虚构的事实,被告不予承担。综上,是真实的事实情况和被告的真实意愿表示,望法庭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纹,现随原告生活。典礼前,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商内容: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4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家盖房贷款,1万元用于买家具及办事,其他费用男方概不负责,原告同意被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按协议付给原告4万元。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生女户口页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准予离婚。因生女年龄较小且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典礼时,双方协议的被告付给原告的4万元钱,用于替原告家偿还建房贷款及购买家具,该钱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生女李某纹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侯某给付原告抚养费25000元,被告享有对生女的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三周某周某、周某,原告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侯某现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纪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