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蔡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XX诉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10月举行婚礼,同年12月18日生儿子沈ZZ。2005年5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XX与被告陆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沈ZZ由被告陆XX负责抚养至18周岁。(被告在监服刑期间,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0年11月2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