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禹州市X路南段南关邮政局西边邮政局家属院门口出售给赵某垒毒品海洛因0.1克,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赵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上缴毒品单据、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我院(200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2]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培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