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仵某某对双方之间就鉴定号为ZC-x的和田玉原石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仵某某又于2009年4月28日向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系仵某某向吴某某发出的一个新的要约,吴某某接收该要约的行为系吴某某对仵某某要约的承诺,故该院认定吴某某、仵某某双方就鉴定号为ZC-x的和田玉原石又达成新的协议。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依据该证明中载明的“收到吴某某和田籽料原石壹块”及“2009年10月30日之前,退还吴某某拾贰万伍仟元整(或原石)”,该院认定仵某某同意收回其出售给吴某某的和田玉原石,并同意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退还吴某某现金x元或原石。仵某某在“证明”中为吴某某提供了两种合同履行方式(退还吴某某拾贰万伍仟元整或原石),吴某某有选择合同履行方式的权利。在“证明”中约定的时间届至后仵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吴某某现依据“证明”请求仵某某退还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吴某某x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仵某某负担。
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履行合同义务的选择权在履行义务人仵某某一方,而不是在权利人吴某某一方,2009年4月28日向吴某某出具证明说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代卖关系,原石卖了给钱,没卖掉就只能给原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退款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吴某某、仵某某经协商由仵某某出售给吴某某和田籽料原石一块。当日,仵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售条”一份。该“售条”主要载明:售和田籽料原石一块,单价x.00,编号Z-x,但不依此鉴定为准,保证是原和田原籽石。双方履行该买卖合同后,2009年4月28日,仵某某向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今收到吴某某和田籽料原石壹块,重1760克,鉴定号(ZC-x)单价:x元、拾贰万伍仟元整,2009年10月30日之前,退还吴某某拾贰万伍仟元整(或原石)。x(身份证号)南阳市X路X号仵某某2009.4.28”。后吴某某向仵某某交付了该和田玉原石。2009年10月30日前,仵某某未向吴某某退还现金x元或原石。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8日,仵某某向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今收到吴某某和田籽料原石壹块,重1760克,鉴定号(ZC-x)单价:x元、拾贰万伍仟元整,2009年10月30日之前,退还吴某某拾贰万伍仟元整(或原石)。”该证明条证明约定了行为一方在仵某某,退还的行为由仵某某来完成的,因此选择履行合同的权利在仵某某,仵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代卖关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