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金玉、祁某某,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惠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光华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林某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红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山子酒仙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财政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新郑市国资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郑州羚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豫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制药公司)、红惠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惠医药公司)、北京嘉林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某业公司)、新郑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郑州羚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锐制药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庆安化工公司某2007年5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02年5月31日豫新制药公司某红惠医药公司某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002年6月21日豫新制药公司某新郑市财政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债协议》及2002年6月28日新郑市财政局与北京红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某订的《还款协议》。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庆安化工公司某服该判决,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庆安化工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彭金玉、祁某某,豫新制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安,红惠医药公司某嘉林某业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伟,新郑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杨某某,羚锐制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李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庆安化工公司某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赵琦婷
审判员周会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