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远氨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桐昆集团浙江恒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X街道桐乡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中远氨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桐昆集团浙江恒盛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桐乡市,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1条明确约定“乙方所提供设备的交货、安装、调试(即本工程履行地)地点在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乙方即本案原告。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桐昆集团浙江恒盛化纤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桐昆集团浙江恒盛化纤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