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孝义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保安员,户籍地为山西省孝义市X村X村X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21时许,伙同赵兴俊(另案起诉)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胶带等工具,在本市海淀区西二旗城铁站附近,以租车为名乘坐被害人侯某驾驶的“悦翔”轿车行至西北旺大桥附近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其现金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5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胶带捆绑被害人,赵兴俊将车开至本市海淀区翠湖别墅附近,向被害人侯某之妻打电话,以伤害被害人侯某为要挟,索要人民币1万元,由于未能索要到钱财,二人逃走,被害人侯某于当日23时许自救脱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马某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为生计所迫进行抢劫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并退赔了赃款;其绑架犯罪系临时起意,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21时许,伙同赵兴俊(另案起诉)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胶带等工具,在本市海淀区西二旗城铁站附近,以租车为名乘坐被害人侯某驾驶的“悦翔”轿车行至西北旺大桥附近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其现金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5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胶带捆绑被害人,赵兴俊将车开至本市海淀区翠湖别墅附近,向被害人侯某之妻打电话,以伤害被害人侯某为要挟,索要人民币1万元,因被害人家属表示无钱,未能索要到钱财,二人弃车逃走,被害人侯某于当日23时许自救脱险后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1月31日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发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0元并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兴俊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起赃经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亦构成绑架罪,且情节较轻,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绑架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款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凯
人民陪审员周宗山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