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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8月2日,王某甲与袁某某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将位于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康盛商贸城X号楼一层门面房2.5间租给袁某某,租期10年。2010年5月,王某甲发现袁某某未经同意,私自将承租的门面房租给第三人,遂于5月16日向袁某某发出《解除房租合同通知》,但袁某某置之不理。袁某某的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侵害王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王某根与袁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承租的房屋。

被告袁某某辩称,1、袁某某在筹备新郑市美联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与王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成立后的新郑市美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且该合同义务已由该公司实际履行,故王某甲起诉袁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新郑市美联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系该公司正常经营的商业行为,不存在转租行为,且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甲在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合同,该约定也就排除了合同法中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王某甲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王某甲与袁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王某甲将其位于本市X路X路交叉口康盛商贸城X号楼一层门面房2.5间租给袁某某,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双方责任等内容。该协议生效后已开始履行。

王某甲称其于2010年5月16日向袁某某发出《解除房租合同通知》,以袁某某未经许可擅自转租他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袁某某认可新郑市美联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过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

另查明,1、新郑市美联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发起人为袁某某、袁某强;袁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百货、化妆品、小家电等商品。2、新郑市美联商贸有限公司对袁某某在该公司筹办时的行为(包括与王某甲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新郑市美联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已向王某甲支付2005年至2010年期间的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协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应请求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袁某某为成立新郑市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甲签订《租赁协议》,在该公司成立后,袁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对袁某某在公司成立前与王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认可,并按照该协议约定向王某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王某甲应当以新郑市美联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王某甲对袁某某提起诉讼不当,应当予以驳回。袁某某关于其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凯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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