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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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7日12时许,同案人“卷毛”(另案处理)提议盗窃,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人“杨某风”(另案处理)表示同意,后三人从厦门乘坐一辆私家车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9时许,三人发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被害人黄某乙家已熄灯,旁边在建房屋所搭的竹架可以攀爬,就分别携带一支撬棍和一副白手套,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同案人“卷毛”、“杨某风”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三人遂逃跑。被告人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用撬棍与前来追赶的被害人韦某某对打,并打中被害人韦某某的左手一下。后被告人杨某某被群众扭送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作案工具撬棍一支、白手套一副已由莆田市公安局东吴派出所扣押,随案移交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老板范某某说他姑姑即被害人黄某乙家有小偷,让其过去帮忙。后其应范某某的要求到被害人黄某乙家屋后包抄,其在后门发现三个小偷遂叫其他人一起过来。三个小偷闻声逃跑,后其追上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见无路可逃就用撬棍与其对打并打中其左手一下,其用扁担打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小腿两下。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听到有人撬门的声音遂打电话给其哥哥黄某焰,在黄某焰等人赶到其家楼下后就没听到撬门声了。同时证明其家只是一扇门被小偷撬了,没有丢失财物。

3、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韦某某的损伤检验情况,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4、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作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5、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及其随案移交的撬棍一支、白手套一副,证明涉案作案工具的扣押及移交情况。

6、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作出的《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他人殴打的情况。

7、莆田市公安局东吴边防派出所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群众扭送归案的。

8、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和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作出的《人员前科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时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盗窃未遂逃跑过程中被拿着扁担的被害人韦某某追上,其见无路可逃就用撬棍与被害人韦某某对打并打中对方的左手一下,其该供述得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情况的印证,公安机关也在他们对打的现场提取到撬棍一支,该撬棍的特征与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韦某某所描述的撬棍的特征相符。依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为抗拒抓捕而用撬棍与被害人韦某某对打并打中被害人韦某某的左手一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财物未遂后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告人韦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未盗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抢劫未遂,根据本案情况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支、白手套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定性错误,应以盗窃罪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韦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用撬棍与韦某某对打并打中对方的左手,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伤情鉴定情况相印证,且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支,该撬棍的特征与上诉人及被害人所描述的撬棍特征相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定性错误,应以盗窃罪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的行为属抢劫未遂,可予减轻处罚,但上诉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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