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辉,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宏飞,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邮储银行偃师市支行诉被告李某乙、常某丙、万某某、常某丁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辉、蒋宏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贷款本金x.98元、利息及罚息2687.99(暂计算至2010年1月5日),另要求利息、罚息自2010年1月6日起按年贷款利率22.95%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至;2、依法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李某乙以经营沙场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的申请,其妻常某丙在申请表上签名,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元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万某阳、常某丁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乙、万某阳、常某丁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李某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该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双方约定: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李某乙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某乙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乙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未还款,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98元及止2010年1月5日的利息2687.99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万某某本人身份证号为x,2009年元月5日联保协议中万某阳名字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万某某、常某丁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且被告常某丙自愿为李某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四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李某乙应当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又被告常某丙、万某某、常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x.98元及算至2010年1月5日的逾期利息(利息及罚息)2687.99元,余息按约定从2009年1月6日起按年贷款利率22.95%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常某丙、万某某、常某丁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李某乙、常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炳昌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吉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