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天保宏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郑市天保宏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晓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刘某与天保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天保公司将其位于新郑市X镇X街龙腾盛世的商场(即新佰汇购物广场)及商场内空调、电某、柜台、皮鞋等物品以2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刘某。刘某如约付款后,天保公司却拒不履约,仅交付购买空调、电某的发票原件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复印件。天保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刘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天保公司返还转让费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
被告天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天保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新郑市X镇X街龙腾盛世处房东为董彦林的1200平方米十间二层的商场转让给乙方,包括店内5台空调、二层电某及柜台200个、皮鞋3000双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20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应保证商场正常营业,前后期所有债务与乙方无责,由甲方独立承担。二、甲方收到转让费后将租房合同原件、空调发票、电某购买发票、房东董彦林收取的租金收条原件交与乙方。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转让金付清后生效。四、甲方不得擅自破坏或拆除空调、电某设备、门窗吊顶、门头等固定设施,如果甲方延迟移交商场,则按转让费日1%予以赔偿乙方损失,超过七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违约处理,并承担20%违约金。如有争议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解决。同年1月18日,刘某向天保公司支付商场转让费12万元。天保公司向刘某交付购买空调、电某的发票原件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后避而不见,刘某以该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诉诸本院。
另查明,刘某称其于2010年1月28日向天保公司支付剩余转让费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条》,购买空调、电某的发票原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的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刘某与天保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合同自转让金付清后生效,故虽然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合同的效力附加了生效条件,即该合同在刘某付清转让费后才生效。若刘某未付清转让费,则该合同为双方之间达成一致的合意,仅为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天保公司转让费12万元,对剩余转让费8万元是否支付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刘某已支付剩余转让费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在刘某未付清转让费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合同解除以合同生效为前提,故刘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未生效,也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刘某请求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于未生效的合同,天保公司收取刘某的转让费12万元也应予返还。
天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天保宏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转让费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刘某负担2450元,被告新郑市天保宏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及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惠珍